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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克隆”资金被盗 持卡人能告赢银行吗

2010-05-07 14:58:33 来源:


银行卡遭“克隆”资金被盗 持卡人能告赢银行吗

  自己拿着银行卡,密码也未告知他人,但卡内的资金不见,宜州市的黄燕就遇到了这样的倒霉事,5月7日,宜州市法院对这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赔偿给原告黄燕人民币54012元。


  卡不离身钱不见了


  2008年1月7日黄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城郊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9年8月27日晚19许,黄燕到宜州城区分理处的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元,取款后卡内余额人民币54013.65元。2008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黄燕持该银行卡再次到农行设立的城区分理处的ATM机取款时,发现无法进行交易,黄燕即向农行反映该情况,农行在调查黄燕的帐户交易流水清单及监控录像后,发现黄燕在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已经被他人取款人民币53650元,同时被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62元。尔后黄燕到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宜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燕被盗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及原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黄燕于2009年8月27日晚19时许在农行设立的城区分理处的ATM机取款时,被不法分子之前(2009年8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安装的读卡器、摄像镜头窃取了银行卡卡号、信息及密码,不法分子随后非法复制银行卡,于2009年8月27日晚23时49分至2009年8月28日7时4分,分别在宜州市、柳州市两地21次取款人民币53650元,同时被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62元。之后,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黄燕将农行告上法院。


  防范意识低  银行应免责


  农行答辩称:黄燕取钱时风险意识较低,没有注意保护密码,银行ATM机只要密码正确就可以领钱,银行就可以免责,当时的录像只是证明三名男子安装相关工具,不能证明相关工具窃取了黄燕银行卡的信息,黄燕的钱被领走,不能证明是被他人领走。即使卡中资金被盗,这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应在案件侦破后由犯罪分子承担。我行的相关合同条款已经尽了安全提醒义务,我行相关防盗设备是达标的,在黄燕资金被盗后我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已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综上,农行不应该承担责任。


  银行为自身隐患买单


  法院认为:原告黄燕在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申请办理有关银行卡手续并取得了被告派发的借记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所设的ATM机应具有安全性。在储户存取款时,被告应当对ATM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的安全。如果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未能及时发现、拆除不法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原告银行卡卡号、信息及密码被窃取,并被不法分子持伪造的银行卡将原告帐户内的资金领取。被告辩称ATM机是凭密码取款,原告没有注意保护密码从而被他人取款,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帐户资金即使被盗亦属刑事案件,应在案件侦破后由犯罪分子承担的理由。法院认为,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本案原告作为储户,其请求被告银行赔偿其卡内款项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这与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该影响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借记卡帐户内资金减少系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及未能识别不法分子非法复制的银行卡所致。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违反了其对ATM机上进行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法官说法


  主办该案的法官韦根永、韦宜萍认为,对于银行卡,储户和银行都有各自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如果储户因自身失职所致,银行可以减责甚至免责。在案件未侦破或无法侦破的情况下,密码被盗的过程往往是个“未知数”,以案件未侦破为托词或将被盗归咎于储户防范不严,把密码泄露、卡被复制的责任推给储户,让储户单方面承担风险,是没有道理的。


  法官分析了其他几种情况下储户和银行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如果银行未被非法设置读卡器、摄像镜头,非银行原因导致原告的该储蓄卡卡号及密码被窃取,而只是银行所设置的ATM机没能识别伪卡被盗取存款,银行只需承担没能识别伪卡的责任,而储户对于未能保护好自身的银行卡及密码,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这种情况下,银行只需按其过错大小部分赔偿。如果银行未被非法设置读卡器、摄像镜头,非银行原因导致原告的该储蓄卡卡号及密码被窃取,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使用伪卡盗卡存款,银行则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如果只有储户报案称卡被盗取,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被非法设置了读卡器、摄像镜头,或其他银行原因导致原告的该储蓄卡卡号及密码被窃取,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使用伪卡盗取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正在侦查中的,则有关是否被盗取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为依据,这时,案件应中止审理。


  法官认为,对银行的责任应该明确,银行应当为自身的安全隐患买单。这种风险是在电子化交易下产生的,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一方承担。虽然银行和储户从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作为经营者,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为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同时,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更经济、合理和有效地控制危险,谁就应当承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关于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如果储户提供其本人不在取款现场的证明,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了卡号一致的银行卡,因取款地与原告所在地不同,而取款和报案时间也比较接近,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银行卡是伪造的。认定储户是否有过错,是银行能否减轻和免除责任的关键。银行可以证明储户将银行卡、密码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储户取款时没有遵守指引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来证明银行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取款时使用的ATM被不法分子安装了监控设备盗取了密码和卡号的完整录像,黄燕以此证明了银行未尽其安全保护的义务,从而反推自己无过错。


  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法官认为,在“克隆”卡案件中,储户诉请银行承担责任虽与犯罪分子“克隆”银行卡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储户请求银行支付卡内款项的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本案作为储蓄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尽管刑事案件中对某些事实的查明如“克隆”卡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获取密码和帐号的过程等有助于确定银行的责任范围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有助于民事案件的处理,但在刑事案件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待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认定犯罪事实后再处理本案,法院和当事人将面临案件长期中止的后果,即便处理结果更加稳妥,但“迟来的公正便是不公正”,漠视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而应当继续审理,按照既有的证据和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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