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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2009-12-16 20:21:02 来源:
我院2008、2009年共计受理民事案件720件,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41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7%。通过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结合对我院此纠纷案件的统计,现做司法统计分析如下。
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激增。
2008年我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4件,2009年我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7件。上升了92.86%。此类案件激增的原因是由于:1、我辖区居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拥有私家车的群众人数也在大幅度的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隐患也在增多。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3、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力度有所降低。
(二)申请保全案件比重显着增加。
2008年、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1件,申请保全2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3.66%。由于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而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在之前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以后赔偿款项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在审理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不申请保全,最终导致车辆已经被放行。
(三)案件调撤率高。
2008年,2009年以调撤方式结案共计29件,占受案数的70.73%。结合我院审判实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使得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主体对于受害人的合理要求往往并不计较很多,而是办理保险的理赔事宜。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对于赔付的依据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操作中,有些保险公司调解书可以作为赔付的依据,但有些保险公司只能以判决书作为赔付的依据,还有些保险公司只以其内部规定的可佩服药物费用清单对照真是票据进行赔付。2、肇事车辆及人员流动性大。由于诉讼进程受时效的牵制,不能在相对和解时间更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而选择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避免了因时间相对较长导致的肇事车辆及人员外逃的危险同时也避免了法院送达、执行的困难,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故当事人希望调解结案的心理相对较为普遍。3、交警部门调解力度的弱化,使得更多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走到了诉讼阶段。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新条例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四)诉讼请求数额较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的赔偿标准相对较高。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2008年-2009年我院受理的案件中诉讼请求数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14件,占受案总数的34.14%;诉讼请求数额在2万元-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12件,占受案总数的29.27%;诉讼请求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15件,占受案总数的36.59%。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问题。
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而2004年5月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这一原则法理依据来源于受益者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等观点,强调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一方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这也是2004年5月1日《交法》生效后一个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仍采用传统的操作模式,先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赔偿受害方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一种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下人损害进行的一种保障,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实践中,如何处理没有同意的规定,目前最高院的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结合“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但当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还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制宣传问题。
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法院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在交通事故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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