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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之探究
2010-02-26 21:43:17 来源: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贞操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已经得到社会的公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应以受害人位权利主体,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侵害死者的特定权益,则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权利主体。对法人等组织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法人等组织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法人等组织的人格利益会造成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得到补偿,因此,法人等组织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三)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精神痛苦是公民受到侵害以后,在精神状态方面的不利益。痛苦,即为悲伤、苦恼,也包括怨恨,是身体或精神感到非常难受。精神痛苦是人的内心世界的感受,在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本人的精神痛苦,在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近亲属会感到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造成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而必然产生的后果。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均属于“非财产损害”,无法从外在形态上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判断、鉴别、推定其真实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它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一)抚慰功能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
(二)惩罚功能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行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教育功能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3)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观点,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丢失或毁损。
(二)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纵观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主要体现在:(1)所用语言模糊,混淆了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3)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4)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5)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人担心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高。为此,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助费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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