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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中“新证据”的界定

2010-03-20 12:54:33 来源:


浅谈诉讼中“新证据”的界定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就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方法或者手段。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的认定既不能听一面之词又不能凭主观臆断。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利用证据揭露案件的真相。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提到“新证据”一词,这里的所谓“新的证据”应当是指,本案审理中以前没有发现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第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关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此看出,“新的证据”的限定范围为: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发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

        (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里的意思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已经知道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

        (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最迟在庭审或者法庭调查前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三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注意的是:在确认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当出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从未交过的证据时,笔者认为,不管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故意隐匿迟延举证的,还是当时因其他的原因没有收集到的,二审均应以一审时的指定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为审判依据,不应仅凭新证据而改变一审结论,否定一审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效力,造成一审与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不衔接,从而促使当事人正确履行举证责任,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呢?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的载体的材料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延迟,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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