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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是个伪命题

2010-06-06 15:28:25 来源:


“假结婚”是个伪命题

今天在某电视台看到一条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某乡镇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诈骗案件的新闻,作为一名法律人又为之感到非常的震惊和深深的悲哀。因为这个案件的所谓“诈骗”手段居然是两名未婚公民“用假结婚”的方式企图骗取拆迁补偿费用,而他们除了所谓的结婚动机不是出于感情的主观方面这一并非法定条件的因素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一项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的!

本案中检察机关和受案法院认定的所谓“假结婚”,本身就是一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伪命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结婚自愿”原则中,对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的要求,也只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并没有规定双方必须基于真实的“恋爱感情”才能结婚。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中,根本就没有什么“并非基于感情结合而是有其他目的的”之类的情形,而且《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结婚申请时,也只要求“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而根本没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去审查登记当事人的感情真假和结婚目的 (因为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办到)!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只要去登记的当事人没有法定的禁止结婚或者不予登记的情形存在,那结婚就是合法的,也根本谈不上什么真真假假。登记当事人可能会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甚至是重婚等违法婚姻的情形,但在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前提下的登记结婚,则绝不可能有什么“假结婚”!

  我们根据“假结婚”这个概念,不禁想请教一下它的发明者,试问你们又根据什么标准来认定他们是“假结婚”?看他们是否同居?结婚后两地分居天各一方或者吵嘴打架后赌气分居的“真结婚”也多的是。看他们是否那个?他们那个不那个也是你国家和司法机关该管的事情吗?看他们生不生孩子?现在丁克家庭也比较普遍了。看他们结婚后很快又离婚?那些所谓的“闪婚闪离”也多得是。可以说旁人和社会乃至司法机关根本就不可能也没有权力去判断人家经过合法登记的婚姻是真是假!而以上的那些做法,据了解只有西方国家的移民局在审查绿卡申请者的夫妻关系时才会深入到分别询问“对方的内裤是什么颜色”或者“那个之后他从哪边下床”之类的隐私问题,但那终究是对外国公民的一种歧视性检查啊,莫非它的精神这么快就深入了我们的司法人员的灵魂,并且要用它来审查起同胞婚姻的“真假”了?既然如此,那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原则何用!

  那两位“假离婚”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自己也承认,他们之所以会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去办理结婚登记,就是为了在拆迁补偿上占便宜。或者说,办理结婚登记就是他们谋取补偿多得的补偿款的手段,他们也确实打算在目的达到之后就要离婚。但这又怎样呢?他们是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政府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他们登记结婚;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按照“离婚自由”的原则去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政府同样没有任何理由不准他们离婚,哪怕他们是上午办理结婚登记下午又来办理离婚登记把登记搞着玩儿,政府除了批评教育之外又能追究他们什么法律责任?所以这两位当事人不过是利用自己的合法的婚姻权利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已,相关的政策制订者只能事先预防而绝不能在漏洞被利用形成损失之后再来找人家合理增收的麻烦。前些年北方某油田和重庆某县出现过大量的夫妻为了享受某种政策好处而扎堆办理离婚登记的事情,尽管大家都清楚那不过是所谓的“假离婚”,但大家都是在谴责政策制订者的弱智,而不会认为那些“假离婚”者是违法甚至犯罪!因为对于已经实施了近6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言,它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一个最起码的常识!假如按照要追究本案“假结婚诈骗”的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逻辑,那些“假离婚”而获得重大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岂非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多么荒唐的司法行为啊!

运用合法手段为自己谋取理想的利益,这本来是人之常情,更是不少领导同志和公职人员的本能。当上级说领导干部要年轻化,他们是不是会拼命地想方设法改档案年龄?当组织部门说提拔干部要文凭,他们是不是拼命去假读什么研究生而且让秘书听课完成作业写论文?他们用来获取更高官位更大权力的手段,不是连起码的真实性都没有而且某些使用假文凭的官员已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公文印章罪了,为什么我们的司法机关反而是视而不见不当回事呢?现在我们的平民百姓通过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手段来获取一些利益,居然就成了“假结婚”而且构成诈骗甚至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像这样的司法人员乃至司法机关,不也太亵渎国家的法治及其公正和平等了吗?

“假结婚”不过是违背基本法律常识的一个极其荒唐而又非常可笑的伪命题,真亏我们的司法人员想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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