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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监听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2011-02-09 13:54:36 来源:


秘密监听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秘密监听是指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进而从中获得犯罪证据的一项侦查措施。秘密监听对隐私权的侵犯具有天然性,因此为防止监听被滥用以肆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并使监听适用过程中同时兼顾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都采取对监听明确予以法律规制的做法,对监听的适用设定了合法的界限。


  一、秘密监听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由于秘密侦查具有不易为对方所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侦查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从隐私权利内容上分析,秘密监听在以下几方面破坏了该权利的完整性。


  第一,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的秘密监听,破坏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否则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第二,秘密监听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情报的保密权。对于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的非法刺探和调查,均构成侵害隐私权。


  第三,秘密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支配权。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合法秘密监听,知悉他人隐私,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不经公民本人同意即擅自公布、泄露自己利用业务或职务之便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则属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秘密监听的方式刺探他人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身已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果再将其披露、传播,则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


  第四,秘密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利用权。由此可见,秘密监听对公民的隐私权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潜在侵犯性,脱离有效程序的制约的秘密监听必将使实体法上的公民隐私权变为空文。


  二、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


  由于秘密监听通常都是采用秘密手段且是在被监听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它的使用直接涉及到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干预,所以我国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一)适用秘密监听的案件范围应只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生命、财产权利的案件;某些新型的犯罪(如黑社会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等);以及一些有组织集团犯罪(如毒品、走私犯罪等)。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不采用秘密监听这一侦查手段的。


  (二)秘密监听只能在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适用。其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满足目前的紧急需要,不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将会导致重大线索、证据材料的丧失。


  (三)适用秘密监听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机关的批准或认可,侦查机关可以暂时采取监听,但必须在法定日期以内办理报批手续,获准后才能继续监听。否则,须中止暂时性监听,且已采取的监听行为无效。

 三、秘密监听的适用程序


  由于秘密监听直接涉及被监听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其执行程序的设置必须非常严格。


  (一)法定机关签发的批准监听书是秘密监听的执行依据。由于批准监听书既是执行机关有权进行秘密监听的法律依据,也是判断执行机关在执行秘密监听的过程中是否越权的标准,因而法律对其内容作详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听者的姓名、身份,涉嫌的罪名,监听的地点、方式(包括协助单位)、范围、期限及所用设备,执行人员的姓名、身份,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的名称等。


  (二)我国秘密监听无论是立法还是实务均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应对监听的期限、次数、对象等方面给予确定性限制。以此,保障侦查机关在面临监听中获取的大量个人隐私信息时,能够克制、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至于有意无意地泄露、传播、公开他人的隐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违背监听制度的初衷。


  (三)应着重加强对秘密监听获得的证据材料的事后保管,及时销毁,防止该材料的扩散,由此才能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的危险。


  (四)为了协调秘密监听的目的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监听立法中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监听内容的知悉权。如,在提起公诉前向检察院申请,之后,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被监听的与本人有关的通讯记录。一旦被监听的个人隐私被泄露、公开于众,引起诉讼,监听机关、人员有举证义务,证明本方没有侵害公民隐私权(举证责任倒置)。


  四、非法秘密监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专家认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为一项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得到了我国《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民法通则》、《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国家安全法》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私设窃听器等电话监听设备进行秘密监听属违法,是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推卸、逃避侵权责任的。对实施非法监听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依法给予相应的惩处。


  (一)追究非法监听的有关人员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等实体性法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非法使用窃听器材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的,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程序性制裁方式。对于严重违法而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害的监听行为所取得的监听资料,应实行绝对排除,以为侦查人员的监听行为建立起一个明确的外部法律界限,并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作者单位: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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